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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伊春市伊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伊春市伊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区检一部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7141975********,汉族,专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伊春市原翠峦区,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乌翠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12月27日被伊春市公安局伊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伊春市公安局伊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安全法的规定,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黑F*****号灰色长城牌小型越野客车上路行驶。当其驾车至伊美区伊春市第一中学北侧附近路段时,因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被民警查获。经抽血检验,确认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6.99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经侦查,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12月27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黑F*****号灰色长城牌小型越野客车照片;

2.书证侦破经过、李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3.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

4.证人张某某证言;

5.伊春市林业管理局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春市伊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国良

检察官助理:李相博

2020年9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伊春市乌翠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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