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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红检一部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211994********,汉族,中专,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酒泉市玉门市,住兰州市红古区**镇**公司**小区**号楼**单元**室。2009年9月3日李某某因招摇撞骗被甘肃省玉门市公安局依法给予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处罚;2014年7月14日李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6年12月28日李某某因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被甘肃省玉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给予一千元,并处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0被兰州市公安局红古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被依法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39313****。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红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7日23时20分,被告人李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饮酒后驾驶甘F*****号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兰州市红古区海石湾花庄路时,被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红古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依法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169mg/100ml,遂将其带往甘肃省人民医院红古分院采集血样并聘请甘肃金麟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被查获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36.0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及辩解;2、证人证言;3、鉴定意见;4、现场酒精呼气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5、户籍证明;6、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7、查获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曾因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受过行政处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柯昭辉                 

2020年6月1日

附:案卷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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