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诉刑诉〔2020〕19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231980********,汉族,群众,高中文化,厨师,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包头市,现住包头市稀土高新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昆区公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6日被昆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8日被昆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4日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经检测,血中乙醇浓度为147.7mg/100ml)“雪佛兰”牌蒙AB****号小型轿车,沿市府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广场南道交叉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情况;
2、书证被告人李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其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鉴定意见血中乙醇检验报告,证实案发后经对被告人李某某采血检测,其血中乙醇浓度为147.7mg/100ml,系醉酒;
4、书证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系被公安机关查获;
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案发经过及其驾车前饮酒的事实;
6、书证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没有违法犯罪记录;
7、书证认罪认罚具结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血中乙醇含量为147.7mg/100ml、未造成交通事故等量刑情节,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的相关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安红武
2020年5月21日
附:
1、 被告人李某某已被取保候审,现住包头市稀土高新区**小区**栋**单元**室,联系电话1384722****。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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