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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丰检三部刑诉〔2020〕97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22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生地山东省肥城市,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肥城市**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8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京N****9的奥迪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北京市丰台区**路**园**附近时,被值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2.5mg/100ml。

被告人李某某于案发地被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方庄大队民警查获,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驾驶证网上查询记录、机动车信息查询记录、抽取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书、涉案车辆照片、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等;2.证人证言:证人韩某某、梁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血液酒精检验报告;5.辨认笔录:证人韩某某的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现场执法记录仪录像、血液检测录像;7.其他证明材料:破案报告、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表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响

检察官助理 阚政

2020年9月7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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