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通检刑诉〔2020〕87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3199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公司**,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遂平县**乡**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车号为豫******)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潞通洪运科技园前时,追尾于某某驾驶的农用三轮车(无牌号),造成两车损坏、于某某受伤。通州交通支队认定,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抽血检测,李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68.2mg/100ml。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如实供述了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车辆照片;2.书证:驾驶员信息查询、车辆信息查询、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证人证言:证人于某某、张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酒精检验报告;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抽血及监控录像;8.其他证据材料:接报案及到案材料、工作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自行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建臣
2020年11月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通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
3. 证人名单一份。
4.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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