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门检一部刑诉〔2020〕9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422199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地山西省,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左权县**乡**村**号,现住北京市门头沟区**园**排**号。因殴打他人,于2020年5月被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2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9日20时13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力帆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牌号京B****3)行驶至本市门头沟区新桥大街新桥花园小区门口处时和他人发生纠纷,后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李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80.1mg/100ml。
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检测单、人车合照、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2.证人证言:证人高某某、贾某某、王某某、张某甲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吹气检测、抽血录像;7.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被告人李某某具有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自首等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晓凯
检察官助理:肇晶
2020年9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门头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含光盘五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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