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江检诉刑诉〔2020〕64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6251973********,汉族,高中文化,劳务人员,出生地江苏省海门县,住南京市江宁区**街道**山庄**幢**室。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6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苏AH****号小型轿车,自南京市玄武区花园路6-10号玄武法检新大楼工地附近行驶至江宁区麒麟街道燕西线麒麟铺跨线桥处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13.7mg/100ml血。
归案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发破案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于某某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5.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检查笔录,被告人李某某的辨认笔录;
6.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汤筱娴
检察官助理:李鹏举
2020年8月2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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