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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20〕483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2198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丰城市,住江西省丰城市******。因犯强奸罪于2017年4月丰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南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西省南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0日5时5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害人龚某某,行驶至南昌县金沙二路与小兰大道红绿灯处时,撞上杜某某驾驶鄂F*****重型半挂牵引车,致李某某及龚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杜某某报警,民警出警现场将李某某口头传唤到案。经江西景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送检的李某某血液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88.43mg/100ml。经南昌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龚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李某某赔偿了龚某某的损失,其行为取得龚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说明、调解材料等相关书证;

2.证人饶某某、丁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龚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乙醇含量检测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规定之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小华

(院印)

2020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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