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1301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021968********,汉族,大专文化,教工,家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路**号**栋**单元**楼**室。2019年7月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牌号赣M*****“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在南昌市青山湖区上海路由南向北行至消防特勤中队门口时,与由东向西步行横过道路的被害人姜某某发生碰挂,致姜某某轻微受伤。事故发生后,李某某被公安机关带回接受调查而归案。经检测,李某某血液中乙醇成份含量为217.75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李某某向姜某某予以了赔偿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谭某某、樊某某、燕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长:王勇
检察官助理:余孟丹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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