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11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41971********,汉族,高中文化,送外卖,住南通市通州区**街道**小区**幢**室。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04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南通市通州区**街道**园宿舍楼同事苏某某的住处吃饭,席间李某某饮用了约两斤黄酒。当日20时16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苏F****小型轿车途经**东路、**路,当其行驶至南通市通州区**街道**新村西大门北侧地段时,与许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许某某受伤、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6.4mg/100mL。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驾车离开现场回到家中,后被民警查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本案的民事部分已赔偿终结,被告人李某某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拍摄的苏F****小型轿车的物证照片;
2.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调取的驾驶证复印件、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3.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
4.证人徐某某、葛某某、苏某某等人的证言;
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7.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8.侦查人员调取的视频监控及制作的《视听资料说明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燕华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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