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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南雄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南雄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雄检一部刑诉〔2020〕Z10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4811989********,户籍地:湖南省耒阳市**乡**村**组,现住南雄市**街道**街**大厦**号。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12月20日被南雄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20年4月15日被南雄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东省南雄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06日00时01分,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湘DL****小型轿车行驶至南雄市青云路水南桥头路段时,与对方向行驶由陈某某驾驶的粤FC****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导致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4月10日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韶关分所对李某某的血样进行乙醇定量分析,检测出乙醇浓度为:268.55mg/100ml。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3、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书;4、事故认定书;5、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有关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雄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小明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2020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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