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一部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回族,生于1985年**月**日,初中文化程度,身份证号码:6205251985********,甘肃省张家川县人,家住张家川县**乡**村**组**号,政治面貌:群众,农民,无前科。2019年4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张家川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依法取保候审。2020年3月26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韩姓包工头、丁某某三人在张家川县“伊斯兰饭庄”吃饭,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喝了约两大瓶“青岛9°”牌啤酒,当晚22时许离开餐厅后,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号牌为甘EU****的枣红色“豪爵牌”110型弯梁两轮摩托车准备回家,当行驶到张家川镇解放路交警大队城区中队门前路段处时被执勤交警查获,执勤民警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测试,检测结果为130.5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张家川县第一人民医院急诊科进行血样提取。2019年3月29日,张家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天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李某某血液样本进行血液中酒精成份及含量鉴定。经鉴定:从所送检的血样中检出酒精成份,含量为108.44mg/100mL。其行为属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2、呼气式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3、证人丁某某的证言;4、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辨认笔录;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危险驾驶机动车辆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的,应从重处罚。但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从宽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二个月拘役,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治中
2020年4月3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
2、侦查卷一卷二册;
3、起诉书一式十五份;
4、量刑建议书一式四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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