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丰检一部刑诉〔2020〕21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2202211992********,汉族,小学文化,中共党员,系苏州**射击俱乐部股东,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永吉县口前镇**村**社)。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9日被吉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吉林省吉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10月26日0时57分许,饮酒后驾驶吉B****1号小客车沿吉林大桥由北向南行驶,在吉林大桥南侧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驾驶机动车时的静脉血液酒精含量为214.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书证: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案件提起及到案经过、酒精含量呼吸测试记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工作纪实、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劣迹查询说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3、鉴定意见: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崔敬
检察官助理:闵毓玲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共4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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