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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昌检一部刑诉〔2020〕33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6231993********,汉族,中专文化,住吉林市昌邑区**号楼**单元**室,无职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经吉林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6日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21日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本案由吉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分别于2020年5月21日、2020年7月21日退回吉林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8月21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11月5日0时许,饮酒后驾驶吉B****D号小轿车沿位于吉林市昌邑区的解放大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解放北路与雾凇路交汇路口处时,与周某某驾驶的吉B****0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执勤民警到达现场后,将被告人李某某带至吉林市第二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李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酒精(乙醇)含量为388.1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案件提起及抓捕经过;

2.现场酒精呼吸测试单;

3.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事故现场照片

(二)被害人周某某陈述

(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四)鉴定意见

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

(五)辨认、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丽

2020年9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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