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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朝检刑检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1051981********,群众,汉族,初中文化,长春市**有限公司主管,户籍所在地:长春市二道区**派出所管内,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小区**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9年7月5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3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办案人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29日21时30分,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吉A0****号哈弗牌小型客车,沿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永安街交汇处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李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检测结果为97.84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依法出具的案发经过、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现场查缉照片、全国公安交通管理信息查询系统查询结果、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告人李某某对其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供述与辩解;

3.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长)公(交)鉴(理化)字[2019]1401号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刑事追究,根据《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七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接受刑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扬

     2020年1月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在其居住地取保候审;

2.移送起诉侦查卷贰册、检察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同步录音录像光盘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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