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城院二部刑诉〔2020〕17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121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街**号,现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小区**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8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6月30日将该案件交由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7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灰色捷达牌蒙A*****号小型轿车沿北二环快速路由西向东方向行驶至东二环出口处时,与郭某某驾驶的黄色炫威牌蒙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51.5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公路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郭某某的损失,取得郭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在城市快速路上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田竹媛
2020年7月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内含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谅解书一份;
6.到案经过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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