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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哈巴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哈巴河县人民检察院

哈巴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巴河县检一部刑诉〔2021〕1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蒙古族,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6543242000********,初中文化,农民,住********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4日被哈巴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哈巴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8日6时2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新HA****号棕色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与同乘人马某某沿哈巴河县阿克齐镇至加依勒玛乡喀布尔尕塔勒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公里加700米处驶下路基时被哈巴河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32.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口信息、到案情况说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2、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某、孙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鉴定文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2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巴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胜龙

2021年1月3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各1份、量刑建议书3份、侦查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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