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善检二部刑诉〔2020〕75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7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4211975********,小学文化,个体经营,现住嘉善县**街道**苑**幢**单元**号(户籍地嘉善县**镇**村**号)。2017年7月21日因犯污染环境罪被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因本案于2020年7月29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6月05日23时4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F0****小型普通客车上道路行驶,途经嘉善县**街道**大道**大道**米处,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29毫克/.毫升。后在医院抽取李某某血液进行检验,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在送检的李某某查获时抽取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9毫克/毫升, 属于醉酒驾驶。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提取血样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理化检验报告;
5、录像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有坦白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善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瑞雪
2020年9月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