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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公诉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5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02195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乡**村**组**号,居住地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乐山市公安局五通桥分局决定监视居住;2020年5月12日被我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乐山市公安局五通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车,从五通桥区牛华初级中学方向沿牛华振华大道往牛华人市口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牛华镇街道(牛华下农贸市场外)时,与对向由帅某某驾驶的川L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帅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后经鉴定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8.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勘验笔录;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李某某发生事故后在现场等待交警前来,并主动坦白饮酒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万文渊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监视居住于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乡**村**组**号处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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