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什检二部刑诉〔2020〕19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4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6251949********,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什邡市**镇**村**组**号,现住四川省什邡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什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14日被本院依法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什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从什邡市洛小路方向往什邡市隐峰镇方向行驶,行至106省道师古圆周实业公司路段时与邢某某停放在路边的川F*****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及被告人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在什邡市二医院对被告人李某某进行了抽血留检。2018年12月5日,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2.1mg/100ml。经四川正刚机动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系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什邡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斌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四川省什邡市**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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