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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仁检一部刑诉〔2020〕277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7811973********,汉族,高中文化,四川省江油市人,住四川省江油市********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9日被眉山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眉山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9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其川B3****号小型轿车行驶至眉山市彭山区青龙街道兴龙街广告牌路段时,撞上贺某某停靠在路边的川A5****号小型轿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4.8mg/100ml。

案发后,李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李某某与被害人贺勇达成赔偿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仁寿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斌

检察官助理:高飞

2020年1130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住址:江油市**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38822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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