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仪检一部刑诉〔2020〕135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324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仪陇县,住仪陇县**镇**大道**段**号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30日被仪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仪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仪陇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日晚22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川R*****的小型轿车搭乘吴某某、马某某从新政镇松海路小郡肝串串香往新政镇金源帝都小区方向行驶,车辆到达金源帝都小区西门入口处后,在掉头准备往新政镇河西工业区嘉陵安置区方向行驶时,与黄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事故致黄某某受伤。经鉴定,李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两个月零十五天,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楠
检察官助理:何玮
2020年6月1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在家,电话1758172****。
2.案卷二册随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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