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刑诉〔2020〕112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1023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四川省安岳县,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四川省安岳县**镇**村**组。因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驾驶未登记备案的机动车、未按规定会车、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于2020年7月17日被安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人民币144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安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9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未取得驾驶资格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石羊镇顶新社区驶往石羊镇成凤村,行至石羊镇至顶新社区5km+500m处时,与江某某驾驶的川******号轻型厢式货车相碰撞,造成李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岳县交警大队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江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鉴定,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8.30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江某某、蒋某某等证人证言;3.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结论;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应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尹荣斌
检察官助理:李尚峰
2020年11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33页,散页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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