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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岳检公诉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6211996********,汉族,中专,群众,户籍地四川省广安市岳池县**镇**村**组**号,住四川省广安市岳池县**镇**栋**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2日被岳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岳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9日凌晨2时许,李某某饮酒后驾驶川XG****小型普通客车行驶到亿联广场**KTV前**汽修厂门前路段时,与寇小菊驾驶的川X8****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岳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指使徐茜通知唐昌举到现场向警察谎称川XG****小型普通客车系其所驾驶。之后警察将李某某带往岳池县人民医院,对李某某进行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是130.2mg/100m1,李某某拒绝在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单上签字并拒绝抽血。后依法对其强制抽血,经鉴定李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3m/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侵害了道路交通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找人顶替自己、拒绝签字、拒绝抽血等妨碍侦查的行为,依法可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签订了具结书、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雷玲玲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3782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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