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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巴州检公诉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71974********,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住巴中市巴州区******号。因饮酒驾驶机动车,于2017年10月26日被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罚款12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川Y*****的小型汽车,搭载其朋友张和从巴中市巴州区关渡乡街道出发,往巴州区清江镇街道行驶至清白路1公里处时,被执勤民警挡获。经检验,在李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1.9mg/100ml。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到案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等书证;证人张某某、李某甲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春梅

2020年2月20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乡**村**号,联系电话1518206****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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