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9231979********,汉族,高中文化,出生地四川省平昌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平昌县**镇**街东段**号,现住平昌县**镇**街东段**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平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9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在王利民家中就餐饮酒后,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号牌为川******小型轿车搭乘袁某某从平昌县新华街电力公司家属院出发前往平昌县金宝公墓,当其驾车行驶至平昌县新平街金佛花园道路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使用酒精呼气检测仪对李某某进行检测,其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169mg/100ml,随后对李某某抽取血样送巴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意见为:经检验,在李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34.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等;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证人证言:王某某、袁某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5.检查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坤
(院印)
2020年5月2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住平昌县**镇**街东段**号**栋**单元**楼**号。
2.案卷材料2册。
3.起诉书8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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