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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广区检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925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镇**村**组**号。因饮酒驾驶机动车,2012年10月15日被广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二大队行政罚款1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

本案由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日晚上20时许,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一中队在**路**区路口设卡检查过往车辆,于20时55分许查获一辆车牌号为川******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对驾驶员李某某进行酒精呼吸检测,其呼吸测试结果为99.1mg/100mg,驾驶员李某某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随即民警将其带至广安市人民医院急诊室提取血液样本并封存送检。2019年12月5日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其血液样本中乙醇浓度为114mg/100mg。系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2000元至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海山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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