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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竹检一部刑诉〔2020〕228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67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510622196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竹市******号附**号,住绵竹市**小区****单元****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绵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绵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9日20时4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辽HD****普通两轮摩托车从绵竹市金水源农家乐出发,往金陵月亮湾小区行驶,行至北广场时被绵竹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其酒精浓度为206.7mg/100ml,执勤民警立即将其带至绵竹市人民医院抽血并送检。2019年7月18日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235.4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处理,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尚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四川鉴真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35.4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三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绵竹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段厚俊

检察官助理 邱亚玲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绵竹市**小区**栋**单元**楼**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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