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绵涪检一部刑诉〔2021〕Z1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7031986********,汉族,高中,四川**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户籍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镇**组**号,现住绵阳市涪城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1日被绵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5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川B3****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绵阳站高速口至绵阳北站高速口,下高速后行驶至九洲大道与裕都大道交叉路口时,被在该处检查的民警查获,现场对其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29mg/100ml。后民警将被告人李某某带至绵阳市富临医院抽血备检。
经法医鉴定,李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48.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书证;
2.勘验、检查笔录;
3.视听资料;
4.鉴定意见;
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后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判处李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敏
2021年1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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