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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市检一部刑诉〔2020〕150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8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371982********,汉族,初中文化,西昌市花朵幼儿园厨师,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雷波县,住西昌市**小区****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西昌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12日被西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西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2日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川WJC***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西昌市花朵幼儿园方向往西昌市新仓库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三岔口东路西昌市新仓库路段时撞到了前方由被害人张某某驾驶并停靠在路边的川WVT***号小型轿车,车内有一乘客吉某某,造成了吉某某受伤,两车及非机动车隔离护栏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四川基因格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1.6mg/100m1, 经西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李某某赔偿了吉某某3000元钱,并取得了书面谅解。赔偿了张某某2500元钱,赔付了被撞坏的交通安全设施费及相关费用31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在现场等待民警到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李某某自愿认罪,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昌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霞

2020年10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起诉书8份,主要证据目录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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