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邛检一部刑诉〔2020〕17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30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邛崃市,住邛崃市**镇**村**组,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邛崃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0日被邛崃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邛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7日晚上,李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逾期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且已达到报废标准的川A*****号“隆鑫”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邛崃市固回路由回龙镇往固驿镇方向行驶。20时05分许,李某某驾车至固驿镇仁孝街28号外时被我局交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其结果为:117mg/100ml。
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对李某某血样进行检验,李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12.6mg∕100ml。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9)之规定,李某某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邛崃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映麟
检察官助理:李律毅
2020年6月5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取保候审。家庭住址:邛崃市**镇**村**组,联系电话1388174****。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取保候审决定书壹份、量刑建议书壹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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