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都检一部刑诉〔2020〕37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2311973********,汉族,初中文化,厨师,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阿坝县**镇**路**号,现住都江堰市**路**干休所**栋**单元**号。2019年11月1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3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都江堰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四川省都江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11月1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9日晚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都江堰市中山路朋友家中吃晚饭,次日凌晨,其在饮酒后到都江堰市迎宾路布丁酒店驾驶号牌为川A*****白色“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欲返回位于迎宾路阿粮干休所的住所,凌晨1时48分,行驶至本市通锦路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挡获。经现场呼气酒精测试,被告人李某某酒精浓度为173mg/100lml,后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检验,其血液乙醇浓度为(191.9±8.3)mg/100ml。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适用《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邹海东
2020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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