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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都检一部刑诉〔2020〕37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3年****出生,身份证号码5132311973********,汉族,初中文化厨师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阿坝县******现住都江堰市****干休所****单元**号。2019年11月1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3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都江堰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四川省都江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11月1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9日晚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都江堰市中山路朋友家中吃晚饭,次日凌晨,其在饮酒后到都江堰市迎宾路布丁酒店驾驶号牌为川A*****白色“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欲返回位于迎宾路阿粮干休所的住所,凌晨1时48分,行驶至本市通锦路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挡获。经现场呼气酒精测试,被告人李某某酒精浓度为173mg/100lml,后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检验,其血液乙醇浓度为(191.9±8.3)mg/100ml。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适用《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邹海东

2020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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