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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隆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隆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刑诉〔2020〕98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2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0281972********,汉族,中共党员,四川省隆昌市人,高中文化,个体,住隆昌市****段**号附******单元****。2003年6月30日因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被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2020年10月14日因本案被隆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隆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了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川KH****小型轿车,沿隆昌市恒隆路往康复西路方向行驶,行驶至恒隆路与康复西路交叉路口时,与隔离栏相刮擦后倒车,又与程某某驾驶的川KK ****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轻微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11.90毫克/100毫升。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经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本案立案、强制措施、户籍证明、到案说明、前科资料、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具有自首情节、前科情况及负事故全部责任;2、被害人程某某陈述证实其驾驶的轿车与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的轿车相撞的事实;3、张某某、陈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4、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其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经过;5、现场勘验、辨认、指认等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6、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血液酒精含量;7、视听资料证实讯问过程及案发过程。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200毫克/100毫升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隆昌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 伟

2020年11月3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联系电话1360825****;

2、起诉书1式8份;

3、全案卷宗2册、视听资料7张;

4、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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