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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庆龙检一部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281979********,汉族,初中毕业,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区**栋**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镇**村**组**号)2019年9月2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大庆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大庆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次日由大庆市公安局卧里屯分局执行。

本案由大庆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李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王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号牌黑E****Y“翼虎”牌小型轿车,沿大庆市龙凤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路与**大街交叉路口处时,与同向行驶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号牌为黑E****2号“吉利”牌小型轿车相撞。现场执勤民警当场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经检测,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9.42mg/100ml。经大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龙凤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已赔偿王某某人民币3,000元 ,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无犯罪记录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谅解书; 

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黑龙江省众大司法鉴定中心黑众大[2019]毒司鉴字LF10-9号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事故负全部责任,积极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认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予以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徐  超

检 察 官:孙晶凤

202099

附:

1. 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2. 案卷材料及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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