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宝检刑诉〔2020〕61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41969********,汉族,大专文化,天津市**工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法人(私营企业),户籍地和居住地均为天津市宝坻区**镇**村**街**排**号。2020年7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公安宝坻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9日20时40分,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津R****0的凯迪拉克牌小型轿车沿天津市宝坻区周良街锦绣香江小区南侧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行驶至该小区南门口附近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李某某每100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0.5毫克,属醉酒。
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韩伯靳
检察官助理:任丽娟
2020年10月3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
2、卷宗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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