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滨检一部刑诉〔2021〕3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10021993********,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天津市滨海新区**路**里**号楼**号,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路**里**号楼**门**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9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1年1月1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3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违反危险化学品管理规定的情况下,驾驶装有汽油的牌照号为鲁M****K灰色海马牌小型汽车,从天津市宁河区震新村西南角处驶出,沿芦汉路、滨海新区滨玉线行驶至天津功达玖旺商贸有限公司院内进行贩卖。在贩卖时,民警将其当场查获,并收缴汽油32桶,共计300升。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送检的液体中检出汽油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行车路线记录、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赵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物证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4.视听资料;5.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6.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危险化学品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三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建柱
检察官助理:徐庆泉
2021年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在其居住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52299****)。
2、案卷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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