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蓟检二部刑诉〔2020〕24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51972********,汉族,小学文化,群众,住天津市蓟州区**镇**村**排**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4月9日20时许,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豪爵牌摩托车,沿白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蓟州区桑梓镇桑梓村钢厂附近,被交警当场查获。经天津市天永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2.42mg/100ml。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属于机动车类。
被告人李某某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无驾驶资格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酌情予以从重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边际
检察官助理:李倩倩
2020年5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家中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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