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静检一部刑诉〔2020〕14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31969********,汉族,初中文化,住天津市静海区**镇**村**号。1990年8月4日因犯诈骗罪、盗窃罪被天津市静海县人民判处有期徒刑十年,1997年2月9日刑满释放。1999年5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8000元。2002年1月12日刑满释放。2020年3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津K****6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静海区静海镇范庄子批发市场南门东侧与张某某驾驶的鲁B****7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损。经检测,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6.4mg/100ml。2019年2月22日,李某某赔偿了张某某损失。经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20年3月17日,李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李某某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系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系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拘役两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海娟
检察官助理:崔文慧
2020年8月2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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