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孟检一部刑诉〔2020〕9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7231992********,哈尼族,高中文化,墨江县人,现住孟连县**镇**村**小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6日经本院决定,由孟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孟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5月28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了具结书,并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9日0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孟连县**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辆行驶至**汽修门口路段处时与停放在道路右侧专用停车泊位上的云******号小型轿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7.28mg/100ml血。经孟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在该起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现场勘验、提取血液样本等照片;2.书证:户口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3.被害人李某甲陈述;4.证人李某乙、田某某等证言;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8.光盘5碟。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情形,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的情形,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三至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亚金
检察官助理:吴丹萍
2020年5月2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被取保候审,住孟连县**镇**村**小组。联系电话14787******;
2.案卷材料2册,光盘5碟;
3.起诉书8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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