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宁检一部刑诉〔2020〕9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124197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宁夏中宁县人,住宁夏中宁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11月10日被宁夏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6月17日减刑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6日被中宁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7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宁EB****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中宁县锦绣苑B区门前路段处时被中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中卫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85.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蓦
2020年6月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现住宁夏中宁县**小区**号楼**单元**室。
2.随案移送诉讼卷壹册。
3.随案移送光盘壹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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