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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惠检一部刑诉〔2020〕10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21988********,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萧县**镇**村**号,现住石嘴山市惠农区**小区**号。2020年5月19日因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被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行政罚款50元、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2020年5月1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蒙B****C号蓝色长城牌轻型栏板货车,沿惠农区恒力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英力特大道路口1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的袁某某驾驶的宁B****3号蓝色大众牌出租车发生追尾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袁某某承担次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24.67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袁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000元,获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门亚楠

2020年7月14日

附:

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92246****;

2.侦查卷贰册、检察卷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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