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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贺检一部刑诉〔2020〕13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221995********,回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第宁夏回族自治区**镇**村**社**号,现住贺兰县**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7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贺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3月13日0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宁A****7号小轿车,沿贺兰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路交叉路口东50米处时,撞于道路南侧金属护栏上,造成被告人李某某受伤,车辆及护栏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警察到来。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08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贺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已将损坏的公共设施修复完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查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贺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白洁

2020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电话:1303797****。

2.侦查卷宗壹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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