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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安检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身份证号码3424011996********,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住安徽省六安市**路**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路**号**栋**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4日被六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六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六安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2020年1月2日将该案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0日22时55分,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金福”牌二轮摩托车,自正阳路“蜕变”健身房行驶至清风路十里铺小区内道路由北向南行驶时,撞到樊某某驾驶的皖N*****号小型轿车,致其本人受伤。经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经抽血检测,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8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

2.证人张某某、许某某、董某某等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

4.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认定为坦白,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魏志强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12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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