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庐阳检一部刑诉〔2020〕210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安徽省**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肥西县**镇**村**组,公民身份号码3401221994********。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2月19日被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二千元。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2月16日被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日经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5日告知被告人李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李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7日23时50分,被告人李某某(准驾车型C1)醉酒后驾驶皖******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合肥市金寨路老报馆停车场出来行驶至**路**巷交口时,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事发后,李某某被送至武警安徽省**队医院抽血检验。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检测,李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2.8mg/100ml。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行经路线无城市快速路、无人员密集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人口信息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酒驾记录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聘请书、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晓莉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肥西县**镇**村**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补充材料1份;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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