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一部刑诉〔2020〕60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2197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安徽省太和县人,住太和县**镇**庄**村委**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3日到太和县公安局投案,同月1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6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皖******小型轿车沿**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加油站附近时被太和县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其静脉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48.6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检查笔录;
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首、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李某某拘役一个半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自宏
2020年9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住太和县**镇**村委会**自然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