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定检一部刑诉〔2020〕315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安徽省定远县人,身份证号码341125197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滁州市定远县**镇**小区**栋**号。被告人李某甲曾因无证驾驶、酒驾,于2019年4月10日定远县公安局罚款25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定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饮酒后驾驶一辆皖MF****小型轿车沿33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S334省道与**路交口处下车与李某乙因收树生意进行交谈,后两人因言语不合发生争吵,李某乙发现被告人李某甲有酒驾嫌疑,遂打电话报警,定远县公安局民警接警后现场查获被告人李某甲,并对其依法抽血检测。经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8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 证人李某乙证言;
3. 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 鉴定意见;
5. 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再和
2020年9月29日
附件:
1. 被告人李某甲现在滁州市定远县**镇**小区**栋**号住处候审。
2. 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 证人名单1份。
6.《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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