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明检一部刑诉〔2020〕9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127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明光市**路**号。被告人李某某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8年8月29日被明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桥头中队行政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8月26日被明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明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明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未取得机动车号牌的报废二轮摩托车,沿人民路自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人民路与公安路交叉口时与“皖M****警”特巡警巡逻车辆左后方发生刮蹭。被告人李某某因害怕酒驾被查处便逃离现场,后被特巡警执勤人员抓获,并现场移交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明光中队处理。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1.7mg/100ml。后民警将其带至明光市中医院进行血液提取并送至安徽中都司法鉴定所鉴定。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4 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状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查获经过、案情经过、到案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倪某某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
4.安徽中都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5.明光市公安局交管大队现场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滕浩
2020年6月2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居住于安徽省明光市**路**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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