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Z24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1221995********,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现住安徽省来安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6日被滁州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滁州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滁州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4日21时46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滁州市**镇**路与**路交叉口时,被执勤的民警当场查获。经依法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97.8mg/100ml。
2020年9月17日,被告人李某某经电话通知归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饮酒前科查询证明、呼气式酒精检测、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驾驶证、摩托车车架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
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经电话通知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视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婷婷
2020年12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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