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濉检检一刑诉〔2020〕134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6211987********,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安徽省濉溪县人,住濉溪县**镇**村**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濉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8日21时33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皖*******号小型轿车,从宿州市西二铺乡薛堂集出发,沿G345国道由西向东行至濉溪县孙疃镇孙疃大桥南头路段时,遇执勤民警查车,李某某为躲避检查逃离现场,被执勤民警追赶后抓获。后经抽血检测,李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1.32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于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其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依法从重处罚,建议判处其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濉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开阳
2020年6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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