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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舒检一部刑诉〔2020〕11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安徽省霍邱县人,公民身份号码3424231966********,汉族,初中文化,系舒城县**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舒城县**镇**村(户籍所在地霍邱县**乡**村**组)。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日被舒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2日经本院决定,由舒城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舒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1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舒城县境内S330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17KM+550M处,追尾碰撞同向行驶的由张某某驾驶的皖N*****大型普通客车,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张某某报案至舒城县公安局,民警赶至现场处警,并将李某某带至舒城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次日,经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被抽取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91.1mg/100ml。同年6 月3日,舒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李某某被舒城县公安局民警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并赔偿被害人的财产损失,被害人对李某某给予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当事人户籍信息、抽取血样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舒城县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陈婵娟

2020年11月4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电子卷宗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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